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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的规定(试行)
实施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的
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结合我市司法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目的是在侦查、批捕、公诉、审判等环节,对轻微刑事案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提速,以提高办案效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三条 轻微刑事案件是指案情简单、处刑较轻(一般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且供述稳定、并且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案件。
第四条 快速处理机制适用以下案件:
(一)盗窃案件;
(二)抢夺案件;
(三)对人身伤害医学鉴定无异议,当事人已经达成并且履行赔偿协议的故意伤害案件;
(四)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当事人已经达成并且履行赔偿协议的交通肇事案件;
(五)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在做好教育、感化、挽救等帮教工作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本机制处理。
快速处理机制既适用于检察机关审查后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也适用于审查后认为没有逮捕必要而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
第三章 快速处理机制的审查程序
第五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经审查认为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快速处理机制的,应当在受理后5日内审查完毕,并制作《快速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连同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于适用快速处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或者《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和《快速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后15日内侦查终结,并制作《快速审查起诉建议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对于适用快速处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在受理后的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并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案件简化审程序审理。
人民检察院对于适用快速处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认为需要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办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于适用快速处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简易程序或者普通案件简化审程序,分别在20日或者25日内审理。
第九条 适用普通案件简化审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向人民法院穆送案件的基本证据复印件。
第十条 由于证据发生变化或者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等原因致使案件不再适用快速处理机制的,相关机关在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后,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建议适用快速处理机制的机关。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会签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在协商一致后适时对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会签单位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会签之日起(